【民间借贷】以居间费名义行砍头息之实,高院二审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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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5/19 2: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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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

本案中,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相关款项当天即将部分款项转给三人,出借人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认为出借人所转的部分款项系居间费,但经审理查明,出借人并未委托第三人借款,且第三人对居间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及居间费收取方式远超合理比例等情形,综合认定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实际是根据出借人的要求“砍头息”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借款本金要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的规定而签订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应当归于无效。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8)沪民终518号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21日



审理情况

润恒公司、毕卫海、毕国祥、王章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8.49315万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严琳通过庄科明收取的591.780822万元系庄科明的居间费,明显违背事实。1.2015年11月13日润恒公司收到严琳出借的3,000万元,当天润恒公司即按照严琳的指令,将其中295.890411万元借款本金转给庄科明,当天庄科明将295.890411万元全部转给严琳。2015年11月17日,润恒公司再次按上述方式转给庄科明295.890411万元,当天庄科明再次将295.890411万元全部转给严琳。上述事实证明严琳在放款当日收回591.780822万元借款本金。2.上诉人从未见过庄科明其人,若该591.780822万元为居间费,庄科明没有理由将该款一分不差全部转给严琳,一审认定该591.780822万元为居间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违背常识常理。二、一审认定周峰收取的236.712328万元不是归还严琳借款本金,却不说明任何理由,明显偏袒严琳。1.周峰系严琳的代理人,代表严琳与润恒公司磋商借款事宜,一审时润恒公司已经予以举证。2.2015年11月13日、11月17日润恒公司分别收到严琳出借的3,000万元,当天润恒公司按严琳指令,分别将其中的118.356164万元,两次共236.712328万元借款本金转给李攀,李攀随后将该款全部转给周峰。周峰作为严琳的代理人,系代严琳收取该236.712328万元借款本金。3.一审法院追加周峰作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出庭,而周峰却拒绝出庭说明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仍采信周峰“236.712328万元不是代严琳收取款”的辩称,构成程序违法。

严琳辩称:不同意润恒公司、毕卫海、毕国祥、王章青的上诉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润恒公司按严琳指令将2笔295.890411万元转给庄科明”以及“润恒公司按严琳指令将2笔118.356164万元转给李攀”系上诉人捏造的事实。庄科明收取的591.780822万元是基于《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由庄科明与润恒公司自愿签订,公章真实,各方均应予以恪守诚信。庄科明收取的居间费金额也是对应《居间服务合同》关于居间费的计算方式,庄科明收取居间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收款后打款给严琳的行为系自行处分自有钱款。2.周峰已经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否认其为严琳的代理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周峰系严琳代理人,且从周峰收取钱款的走向来看也与严琳无关,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庄科明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庄科明与润恒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系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庄科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恒公司向严琳归还借款本金1.1亿元;2.润恒公司向严琳支付借款利息5,822,482.19元(以各笔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各笔借款汇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止);3.润恒公司向严琳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1.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的金额为22,132,602.74元);4.润恒公司向严琳支付律师费76万元;5.对润恒公司的上述1-4项偿债义务,严琳与毕卫海协议将编号为(XXXXXXXX)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第XXXXXXXX号的《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毕卫海名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毕国祥对润恒公司的上述1-4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王章青在与毕国祥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润恒公司的上述1-4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严琳作为贷款人、润恒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贷款账户的信息、贷款发放条件、提前还款事宜、担保方式均按照合同附件一确定。合同附件一约定有如下内容:(1)就贷款金额与期间,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预计为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整。贷款人可分笔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具体以各笔贷款金额之和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到期日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日后满4个月之日,贷款人和借款人一致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2)就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为以下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日利率=年利率÷365。(3)就贷款发放,除贷款人书面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在下述条件全部持续满足后,贷款人方向借款人发放各笔贷款:本合同已签署生效,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供其内部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本次融资的决议类文件以及贷款发放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在上述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贷款人将各笔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入借款人开立的贷款账户;贷款可分次发放,具体的发放时间及金额根据贷款人情况确定。(4)就还款,借款人应于各笔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各笔贷款到期日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日后满4个月之日;或由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且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之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贷款本息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此外,《贷款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逾期贷款,就借款人未按期偿付的贷款本息,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日利率)的20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贷款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严琳作为质权人,毕卫海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债权合同项下润恒公司对严琳负有的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以下简称主债权),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亿元,本合同担保债权金额为1亿元,主债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具体期限至润恒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质押标的为毕卫海在润恒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1亿元。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合同项下润恒公司对应的全部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果严琳与润恒公司协议变更主债权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违约金、支付方式、银行账号等),毕卫海同意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债权合同项下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另行取得毕卫海同意。严琳与润恒公司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金额的,毕卫海依据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另行取得其同意。发生润恒公司不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债权合同的其他约定等事项时,无论严琳对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严琳均有权立即行使质权并处置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毕卫海同意严琳有权选择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股权,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等方式实现质权。

同日,严琳作为债权人,毕国祥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严琳与润恒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润恒公司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毕国祥自愿向严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润恒公司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严琳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严琳因实现债权、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具体内容等事项。《保证合同》附件二为《承诺函》,约定:王章青系保证人毕国祥的合法配偶,同意将毕国祥与本人的共有财产向严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章青作为承诺人签字。

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三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载明:赋予《贷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11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XXXXXXXX)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第XXXXXXXX号),载明申请股权出质设立已经登记,登记情况为:出质人毕卫海,质权人严琳,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润恒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亿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严琳向润恒公司汇款:2015年11月13日分两笔汇款1,800万元和1,200万元,同月17日汇款3,000万元,同月25日汇款1,670万元,同月26日汇款33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分两笔汇款1,800万元和1,200万元。汇款合计1.1亿元。

2015年11月13日和同月17日,润恒公司向南京国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公司)分别汇款683万元和415万元。国宁公司系润恒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毕国祥。

2015年11月13日和同月17日,国宁公司向庄科明两次汇款2,958,904.11元,共计5,917,808.22元;向李攀两次汇款1,183,561.64元,共计2,367,123.28元。国宁公司出具证明称系应润恒公司的要求向庄科明和李攀进行上述转款。

2015年11月13日和同月17日,庄科明两次向严琳汇款2,958,904.11元,共计5,917,808.22元。

2015年11月16日、18日和19日,李攀分五笔向周峰汇款共计2,367,123元。

2015年11月,润恒公司与庄科明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庄科明为润恒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如成功引荐贷款人并筹得资金1亿元,以促成润恒公司与贷款人订立《贷款合同》并予以履行,则润恒公司向庄科明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为:贷款总额1亿元(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准)*30%*润恒公司收到贷款金额之日起至贷款人收到贷款本息之日的期间天数/365。如贷款人分期发放贷款,则上述居间服务费分开计算后加总。

2016年12月9日,严琳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通浩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76万元。2017年1月9日,严琳向通浩律所汇款76万元。2017年1月11日,通浩律所向严琳开具八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76万元。

另查明,周峰系尚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监事,刘响东系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科明系弘坤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东系弘坤公司股东。陈学东和严琳系夫妻关系。

一审庭审中,润恒公司陈述:《居间服务合同》系根据严琳的要求签订,目的即在于向严琳返还款项。严琳陈述:润恒公司支付给庄科明的两笔2,958,904.11元均系依据《居间服务合同》中居间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得出,即3,000万元*30%*120天/365天。

上述事实,由严琳提交的《贷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保证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居间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润恒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庄科明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润恒公司还提交了电子邮件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严琳和润恒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严琳已实际提供借款均已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严琳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认定,第二,利息、罚息和律师费金额的确定,第三,《股权出质合同》的效力,第四,毕国祥和王章青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认定

严琳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1亿元,润恒公司认可收到1.1亿元,但主张应从该金额中扣除2015年11月17日汇款的3,000万元以及2015年11月13日和17日通过庄科明、李攀返还给严琳的8,284,931.50元。

1、就2015年11月17日汇款的3,000万元是否系《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润恒公司提出三点抗辩理由。其一,润恒公司主张《贷款合同》附件一第1.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预计不超过1亿元”。对此,该条同时约定“贷款人可分笔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具体以各笔贷款金额之和为准”,第1.6.2条也约定“贷款可分次发放,具体的发放时间及金额根据贷款人情况确定”。润恒公司主张该款项并非本案合同项下借款,又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润恒公司主张该款项并非通过《贷款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严琳的平安银行账户汇出。对此,合同并未约定贷款必须从附件二约定的账户汇出,润恒公司所称借款必须从严琳的平安银行账户汇出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第1.7.3条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贷款本息支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账户信息详见本合同附件二”,严琳据此认为附件二约定的账户信息系针对归还款项,而非出借款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三,润恒公司还主张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显示该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无出借人信息。对此,严琳在本案中已进一步举证,汇出该3,000万元的账户名称为严琳,交易备注显示为借款。据此,本案中该3,000万元系从严琳账户汇出,且润恒公司确认收到,在润恒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3,000万元应认定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2、就8,284,931.50元是否系《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润恒公司主张其通过庄科明、李攀和周峰将该款项返还严琳,理由是证据显示严琳已收到由庄科明转入的5,917,808.22元,且周峰已代严琳收取由李攀转入的2,367,123元。第一,对于润恒公司所称的通过庄科明的转款,严琳认为系润恒公司向庄科明支付的居间费用。对此,《居间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即润恒公司和庄科明均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润恒公司和庄科明的陈述,润恒公司系与尚信公司的周峰联系借款;同时,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响东与庄科明联系借款,庄科明又与陈学东、严琳联系借款。双方陈述的联系借款事宜的经过并不矛盾且能互相印证。此外,润恒公司向庄科明的转款金额也是按照《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居间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因此,对庄科明主张的《居间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所收到的5,917,808.22元系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二,对于润恒公司所称通过李攀和周峰的转款,李攀已将该款项转给周峰,但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周峰已将该款项汇给严琳,周峰亦否认其系代严琳收取款项。因此,润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通过庄科明、李攀和周峰向严琳返还借款本金8,284,931.50元。润恒公司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扣除8,284,931.5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润恒公司主张从1.1亿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万元及8,284,931.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严琳实际发放借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亿元。

(二)利息、罚息和律师费

关于借款利息。《贷款合同》附件一约定各笔贷款到期日为第一笔贷款发放日后满4个月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各笔贷款年利率18%。据此,润恒公司应支付以严琳所发放的各笔借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各笔借款汇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共计5,822,482.19元。

关于逾期还款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润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严琳要求润恒公司以1.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严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76万元,且该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严琳要求润恒公司支付律师费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股权出质合同》的效力

毕卫海主张《股权出质合同》无效,对于毕卫海提出的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就毕卫海主张的严琳隐瞒放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润恒公司提供内部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融资的决议类文件仅系就贷款发放的约定,并非毕卫海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同时,毕卫海本人系润恒公司股东,如毕卫海认为润恒公司提供同意融资的文件是其同意担保的前提,毕卫海完全有条件对此予以核实。现毕卫海以此为由主张严琳、润恒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就毕卫海主张的严琳系通过签订《贷款合同》获取8,284,931.50元非法利益,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具体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三,就公证书首部中的“质权人”与“出质人”写反的问题,此处明显系公证书笔误,且公证书并不影响《股权出质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和效力,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第四,就担保金额,一审法院已认定3,000万元系借款合同本金,理由如前。同时,《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如严琳与润恒公司协议变更主债权金额等,毕卫海同意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债权合同项下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另行取得毕卫海同意。因此,毕卫海主张《股权出质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出质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并取得《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审法院对于严琳要求以登记于该《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毕卫海持有的润恒公司1亿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毕国祥和王章青的保证责任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毕国祥应就《贷款合同》项下润恒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王章青在《承诺函》中同意将其与毕国祥的共有财产向严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据此,严琳要求毕国祥对润恒公司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王章青在与毕国祥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润恒公司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润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琳借款本金1.1亿元;二、润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严琳截止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5,822,482.19元;三、润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严琳以1.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润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琳律师费76万元;五、若润恒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严琳可以与毕卫海协议,以毕卫海持有的润恒公司出质1亿元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毕卫海所有,不足部分由润恒公司清偿;毕卫海在严琳实现质权后,有权向润恒公司追偿;六、毕国祥对润恒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国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恒公司追偿;七、王章青在与毕国祥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润恒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章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恒公司追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开始前,本院对原审第三人庄科明进行了隔离询问,庄科明陈述,其与润恒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润恒公司并未委托其借款,而是尚信公司的董事长刘响东找到庄科明,然后庄科明找到其同事陈学东,由陈学东的妻子严琳出面签订《贷款合同》。庄科明陈述,其并不知道具体需要资金的是谁,只是与刘响东进行借款事宜的接洽,若能够借到钱就可以获得居间费。庄科明称并未参与制作《居间服务合同》的文本,是尚信公司的人员送来《居间服务合同》到庄科明办公室给其签字,签字当时润恒公司并未出现。庄科明并不清楚自己促成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其称以实际到账为准。在法庭询问现场,庄科明称已经忘记了居间费的收取标准。除了已经收取的居间费,庄科明并未继续关心实际放款金额,未进一步主张剩余的居间费。庄科明称与刘响东、陈学东三人之间互相认识,一直有合作,其作为居间方,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当天就打电话找到陈学东,叮嘱陈学东将严琳的资金出借给刘响东,并把严琳的身份信息给了刘响东。庄科明陈述,严琳没有给其居间费,其只认刘响东。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5,917,808.22元与2,367,123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5,917,808.22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庄科明所称依据《居间服务合同》收取并于同日转给严琳的5,917,808.22元,应当从严琳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1.《居间服务合同》的签订方为庄科明与润恒公司,但庄科明却与润恒公司并不相识,亦无任何交易往来,庄科明认为是在为刘响东寻找资金来源,因此庄科明与润恒公司之间缺少居间合意;2.庄科明所称提供的居间服务仅仅是向严琳的丈夫陈学东打电话,让陈学东将资金出借给刘响东,这一居间行为与其收取的高额居间费差距过大;3.《居间服务合同》本身对于居间费的约定违背常理,一般来说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费用与促成交易金额大小有关,收取一定比例居间费亦为合理,但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费的收取方式与实际借款期间直接挂钩,并且约定为年利率30%,远远超过合理比例;4.庄科明收取的5,917,808.22元系两笔2,958,904.11元相加得出,2,958,904.11元的计算公式为3,000万元×30%×120天/365天,两次的2,958,904.11元恰好分别对应2015年11月13日出借款项3,000万元以及2015年11月17日出借款项3,000万元,120天恰巧对应《贷款合同》约定的4个月借款期间;5.庄科明称其与严琳之间有经常的往来关系,其欠严琳大笔款项,却无法提供任何与严琳之间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也无法说清其到底欠付严琳多少款项;6.庄科明作为居间人,在居间费与实际出借金额挂钩以及与实际借款时间挂钩的情况下,对实际借款金额并不清楚,也不关心居间费是否收取完成,在收到居间费当天就将款项悉数转给严琳,严重违背常理;7.润恒公司与庄科明均未参与对《居间服务合同》具体条款的谈判,双方甚至并未会面,合同反而由案外人尚信公司负责传递签字。综合以上细节,本院认为,润恒公司等四上诉人所称《居间服务合同》实际是根据严琳的要求“砍头息”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庄科明与润恒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借款本金要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的规定而签订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应当归于无效,该5,917,808.22元应当从1.1亿元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2,367,123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润恒公司的股东国宁公司将两笔1,183,561.64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某某,李攀分五笔汇给周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周峰将款项汇给严琳,亦无证据证明周峰系代严琳收取款项,因此该2,367,123元不得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润恒公司等四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周峰未出庭的情况下采信周峰的书面情况说明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2,367,123元不得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周峰将款项汇给严琳,其他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周峰系严琳的代理人,而周峰个人对代理人身份的否认仅仅是辅助理由。周峰作为第三人没有出庭,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查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润恒公司所称其要求国宁公司将2,367,123元转付给李攀系受严琳指示,并无充分依据,该2,367,123元发生在国宁公司和李攀之间,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润恒公司、毕卫海、毕国祥、王章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严琳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104,082,191.78元(1.1亿元-5,917,80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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